原告殷某与被告瞿某系同一幢楼的上下层住户,被告瞿某在自家四楼饲养了一只藏獒,原告殷某在上楼梯的时候,为躲避突然窜出来的藏獒而摔下楼梯受伤。此事件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大家对要不要赔偿争论不休!
宠物带给人的心理恐惧是否属于一种加害行为
结合上文案例,原告是因惧怕藏獒而摔伤,那么饲养的动物给予人的心理震慑到底是否属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范畴的“加害行为”呢?我国司法实务中有多起被饲养的动物吓到而产生的损害纠纷,因为饲养人积极的管束行为可以有效防止这种危险所造成的损害,所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把饲养的动物给予人的心理震慑这种情形认定为动物的“加害行为”。只要是饲养的动物独立的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当看成是饲养人管束义务的违反,都可能构成侵权。
审理此案件的法院认为,动物本身具有危险性,它带给人的心理恐惧是一种加害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抱起狗砸人,唆使狗扑咬人等行为属于人的加害行为,不属于饲养的动物的加害行为。
构成侵权还需加
害行为与损害之
间有因果关系
狗吓到人致损并非一定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要求动物的加害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动物的非直接接触行为(狗吓到人)致损的因果关系认定比较难,上文已论述动物给予人的心理震慑系饲养动物责任范畴的“加害行为”,因此受害人的反应程度过激与否是因果关系的认定关键。
“司法上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以饲养的动物造成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常识去判断通常情况下是否都会发生同样的损害结果,再结合受害人的年龄、饲养的动物种类、危险发生的判断能力等各种现实因素作具体且符合常理的判断。
”
审理此案件的法院认为,动物具有危险性,因饲养动物导致被侵权人受到惊吓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其他损害的,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造成他人损害”范围之内。不能因为原告系摔伤而非被狗咬伤就认定狗吓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告摔伤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如果达到以下条件,饲养人就有可能为宠物侵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要有动物的加害行为,且该行为应是动物不在人的意志支配下独立加害他人,是其饲养人管束不周的行为;其次,被侵权人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最后,动物的加害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是否满足以上要求,饲养人就一定要赔偿呢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了动物的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也规定了免责事由,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饲养人的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79、80条也规定了绝对无过错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或者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如:藏獒、德国黑背、高加索牧羊犬等)等危险动物,即使受害人挑逗动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减轻或免除饲养人的责任。因此案例中的被告瞿某需承担绝对无过错责任。